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清安
被 告 黃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原告購買44件牛仔褲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並簽有寄託保管明
細表為證,詎被告迄未付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亦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蘭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明,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寄託
保管明細表、存證信函、營業稅籍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