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訴字第2號
原 告 侯琇瑛
訴訟代理人 侯淑萍
被 告 蔡松林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被告因與他人發生婚外情
為原告知悉,嗣為維護家中和諧與生活穩定,乃由其弟弟及
其家人經由被告同意,擬訂生活保障約定書,載明不論婚姻
關係存續或日後雙方因故協議離婚時,被告願每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原告生活之保障。被告自民國
99年2月1日起均按月匯款至郵局給原告,但自99年8月起
即未再支付,更將倆造共同生活時價值約4、5百萬元店面
住家,以低價之150萬元賤賣給被告之妹妹 蔡銀鳳 ,被告既
自99年8月即未再支付每月應付之約定金額,即應視為全部
到期,以原告尚能生存20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
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意旨「夫妻
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
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
效之列。」,原告所提出之「生活保障約定書」內容所載「
甲方(指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新台幣兩萬元給予乙方(指原
告),不論婚姻關係存續或日後雙方因故協議離婚時....若
日後協議離婚時雙方亦同意以新台幣兩萬元作為甲方保障乙
方之約定」,顯見系爭約定書預先「離婚」作為將來給付之
要件,此不僅與約定書首行「為維持婚姻關係和諧」之目的
大相逕庭,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述情節相符,該約定書
應屬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縱鈞院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但依
上開約定書內容所載應為「因協議離婚」為條件之將來生活
費,而倆造現並未協議離婚,雖有請求判決離婚訴訟進行中
,但與約定書中之「協議離婚」內容不同,原告亦不得據以
請求。且原告一再散播不實傳言,詆毀被告名譽,原告已破
壞約定書中「維持婚姻和諧」之約定,被告自可拒絕履行約
定書中之生活津貼。再約定書中並無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原告請求給付480萬元並無依據,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云云。
三、倆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簽定系爭約定書。
(二)住家店面已賣給蔡銀鳳。
(三)自99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被告每月有支付20,000
元予原告,但自同年8月起未再支付。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否認有婚外情,即使有婚外情亦與契約無關。
(二)系爭約定書是否有效,或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其聲明,金額逾50萬元,
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本院予以准許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核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倆造爭執
之重點即在系爭生活保障約定書是否有效,即是否須
因協議離婚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履行。本院查
(1)依該約定書所載,該約定書係「為維持日後婚姻合(
應為和)諧並確保雙方日後生活無虞」而簽訂,顯見
其目的並非以預以離婚為前提而簽訂。故此契約並未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所辯不足取信。
(2)依約定書第1點所載「甲方同意每月支付新台幣兩萬
元給予乙方做為日後生活津貼,不論是婚姻關係存續
或日後雙方若因故協議離婚時,皆同意以此標準做為
保障乙方生活開銷之約定,若日後協議離婚時雙方亦
同意以新臺幣兩萬元做為甲方保障乙方之約定。」,
及「甲乙雙方共同購買並登記於乙方名下,位於高雄
市○○區○○路82之3號9樓之房屋每月租金收益九
千元由乙方收取,甲方無異議。」等文義,足見兩造
曾共同購買三民區之房屋,且登記被告名下,而為保
障原告生活,無論兩造有無離婚,被告每月均應支付
原告20,000元,故被告辯稱兩造迄今並未協議離婚,
故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云云,亦無足取。
(3)依上開約定書所載,被告須每月支付,並無1期不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故原告請求以20年計,請
求被告1次給付480萬元自有未恰。而依被告自99年
8月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共8個月未支付,
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20,0
00×8=16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倆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