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7年10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自89年7月5日起執行殘刑1年4月,於9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停止戒治(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0年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94年11月19日」,應補正為「94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第17行扣案物品「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夾鏈袋2只」。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款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夾鏈袋2只」。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夾鏈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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