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藍庭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93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貳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品、附表貳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毆清標前有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92年12月05日左右,在高雄市○○路上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保 」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綽號「阿保」男子),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竟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販入至少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海洛因3包、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除自己施用少許外,惟因時常與他人談論販售毒品之誘因,又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因無經濟來源無法支付施用毒品之龐大費用,需款甚急,乃起意圖利售賣,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並購置預備分裝毒品或對外聯絡販賣所用之附表壹編號四至九所示之電子秤、夾鏈袋、塑膠分裝鏟、湯匙、毛刷分裝或聯絡工具,伺機機販賣予欲施用毒品之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售出,旋為調查員於9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壹所示等物。
同日,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候傳,甲○○逃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05月07日發布通緝。
二、甲○○於通緝期間,於93年06月12日左右,在高雄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昌 」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阿昌」男子),非以營利售賣之意圖,竟以二、三十萬元之價格販入至少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5包、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每包以2個夾鏈袋包裝),除自己已施用少許外,惟因自己因案通緝,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無經濟來源無法支付施用毒品之龐大費用,需款甚急,乃另行起意圖利售賣,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四處藏匿,並購置預備分裝毒品或對外聯絡販賣所用之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電子秤、夾鏈袋、及塑膠分裝鏟等分裝工具或聯絡工具,伺機機販賣予欲施用毒品之不特定人牟利。惟未及售出,又於93年06月15日下午05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道下發現其為通緝犯,當場予以逮捕,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 賴忠傑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監聽譯文、偵查報告外,理由詳如下述),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查關於證人即警員賴忠傑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部分,經辯護人聽取賴忠傑提出之錄音帶後,認錄音內容除偵查卷第69頁第1通譯文沒有錄音外,其餘譯文均與監察錄音內容相符。且檢察官亦提出該通訊監察錄音帶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聲監315卷第15、16頁),證明通訊監察合法(被告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惟通訊監察書所載之通訊監察期間是自92年09月24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而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最後2通所列通訊監察時間為92年12月03日、12月04日,已逾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許可之監察期間,檢察官乃主張上開譯文第1通及最後2通不列為證據。原審法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監察錄音帶內容,認其中一方對話聲音與被告相似,被告亦供稱與其聲音很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承認錄音帶聲音為其所發(見原審卷第187頁),再參此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認乃被告之通話內容無訛。故關於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偵查卷第69頁之第1通通話內容、第75頁、第76頁最後2通通話內容不列為證據外,其餘譯文內容,並通訊監察錄音帶(92年12月03日、0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除外),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關於證人賴忠傑偵查報告部分,本院認該偵查報告乃傳聞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監聽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查獲前二月曾與他人約定交易或有所交易暗語所指之某物,惟交易之標的是否確係為毒品,或係其他藥物,並無扣得當場交易之物或被告持有意圖賣出之物可供鑑驗,當難憑此監聽譯文,即推論被告有約定或交易毒品之事實,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無法排除係被告本人供己施用,且無足以證明被告二次經警查獲之毒品,在購入之際,即有出售營利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查本件犯罪事實一查獲被告之原因,證人即警員賴忠傑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如何查獲本案?)當初是我們在南部有抓到一個販毒案,是南投地檢署承辦的,我們在電話中有聽到甲○○有販毒的嫌疑,我們再掛線監聽甲○○,他的綽號叫「 阿標 」。」、「(譯文中所顯示甲○○販賣何種毒品?)在譯文中第一頁最後一行,軟的是代表海洛因,粗的是安非他命, 米白 是代表海洛因的顏色,第二頁部分,某女和「阿標」是在聊天,電話中有說剛才「大頭」有來拿了一顆硬的去,一顆是代表一錢第二頁的最後和第三頁,「大頭」有向甲○○抱怨說他賣的價格比較貴,第三頁的後半段說,我一天是賣一錢的話,要五、六天才賣的完,表示他身上還有五、六錢的貨,第四頁第一通應該是 吳門昌 和「阿標」通話,話中「有處理到東西了嗎」,是指有無調到毒品,第四頁最後(十月九日通話)有一包白的是代表海洛因,第五頁「 阿貴 」是 何君冠 (我研判的),所謂零的是指半錢,所謂黑的是指顏色比較黑,第六頁是有人向甲○○要粗的(安非他命),甲○○送到斗六給買主,第七頁「我人在高雄排東西」是指甲○○在等上手拿毒品給他,「大狗」和「小狗」是甲○○的暗語,分別是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最後一頁是買主和甲○○談交易數量及價格。」、「(甲○○示如何販毒?)在我監聽的過程中,我知道甲○○去南部拿後,熟的客人會直接到甲○○家中拿,甲○○若不在的話,會連絡好由一個叫「 阿龍 」的人幫他送,有時甲○○會自己送,他們都是以電話的方式連絡。」等語(見93年偵緝字第125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監聽之親身經歷,並就本案如何監聽及判讀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6頁),足認證人賴忠傑辦理其他毒品案件,於監聽過程,發現被告(綽號「阿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正監聽中之電話聯絡,且內容可疑,因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使用之上開電話,並將電話通聯內容製成譯文,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紙(見92年度聲監字第315號卷第15頁、第16頁)。而偵查卷第69頁至第75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證人賴忠傑親自聽聞錄音內容後所製作,應可認定,應認被告係因上開行動電話經證人賴忠傑申請合法監聽後,並依法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如附表壹所示等物,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案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如係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縱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對於如附表參所示之監察錄音譯文之解讀,賴忠傑證稱:「第69頁第2通之對話,有人打電話問被告有無東西、價格及數量,其中「1個」可能是1兩或1公斤,「25」應該是1兩(指買1兩之價錢),「1比3」指純度,「粗的」、「硬的」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細的」、「軟的」是海洛因,這是對話者的通稱,「米白」係指海洛因成分、顏色。第70頁第2通被告告訴某女,大頭之人拿走「1顆」,「1顆」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1顆」與「1個」是同樣的意思,2人談論出售價格。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3通電話內容,為被告與某男的談話,提及被告出售價格較貴,被告回答因其進貨價格較高,所以只能這樣賣,其中「軟的」指海洛因,某男向被告表示有其他較便宜之管道,問被告是否願意購買,被告答稱不能超過「20」之價格,成分要「1比3」,兩人談到資金問題,被告並稱手上貨品尚未售完,缺乏資金,以後再買,而且被告一定要看見貨品,被告稱其一天約可售出1錢的量,要5、6天以上才能出售完畢。」、「第72頁第2通電話內容為某男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調到貨品。另第72頁最後一通電話內容,為被告命某男至被告家中櫃子第2個抽屜,拿2包白色的出來,大頭之人會去向某男拿取,應是大頭要向被告買東西,被告交代某男向大頭收錢,價格為1包30,000元、2包60,000元,如未付錢則拒絕交易,另 阿貫 之人會去向某男拿較黑的小包裝物品,價格17,000元,如未付錢,亦拒絕交易。
第74頁第1通電話內容,為某男向被告購買1個「粗的」即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見面。第2通電話內容,為某男聯絡被告要購買毒品,被告問是否要一樣的,2人相約在郵局見面,75頁購毒者與被告稱要拿「1個」,要看平常他們買賣單位而定,如果買賣都是以1錢計算,「1個」就是1錢,如果是以「1兩」計算,1個就是1兩。75頁第2通電話內容,為某男向被告報告阿貫要拿2錢,有無與被告聯絡,大概某男無法做主,被告答有,說如果有人要做什麼,要某男先打電話聯絡被告。第3通為被告告知某男其人在高雄「排東西」即買貨,但還沒接到貨品。監聽過程中未聽聞被告與他人談論正當生意,未聽聞被告從事種菜生意,亦無印象聽聞他人提供被告經濟支援。」等語甚詳,應認被告確有足以供其販賣之特定對象,雖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並無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與他人間之對話,時常觸及販售營利之誘因,被告事後又先販入大量之毒品,並備有甚多之分裝工具,及聯絡工具,應認被告雖販入時未有售賣營利之意圖,惟亦認被告販入後另因容易營利謀生之機會,並宥於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無經濟來源無法支付施用毒品之龐大費用,需款甚急,及有起意圖利售賣之犯意,實可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法部鑑驗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機關鑑定通知書、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並據被告自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均供承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亦堪認定。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九所示、附表貳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五)被告於9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採取尿液檢驗,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92年12月18日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可稽,顯然被告於上開採尿期日前,已有一段時間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每日需施用兩錢(約7點5公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9至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或於原審以答辯狀中稱被告每日施用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多30日即施用完畢云云,應為不實。惟由92年12月10日查扣被告所有之吸食器4個來看,被告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只是施用頻率不高,施用數量亦少。被告、辯護人認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被告施用云云,自難採信。
(六)又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就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其一日之正常使用劑量若干,對久用成癮者,其耐藥性有無可能增加至正常使用劑量之100倍等情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每天口服劑量係2點5至25毫克,肌肉注射劑量係15至20毫克,靜脈注射劑量係10至15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估計最少致死劑量為1公克。惟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隨施用者成癮性、身體狀況及生活習性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故前揭數據僅供參考。準此,不能排除來函詢問安非他命成癮耐藥增至正常使用劑量100倍的可能性,惟亦可能致死等語,此有該局96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000405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1頁),而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注射使用5至10毫克,而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200毫克;海洛因於體內有4.2%會代謝成活性代謝物嗎啡,致死劑量多以嗎啡之血中濃度為測量之標的,一般用於止痛之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020至0.065毫克,中毒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088至0.277毫克;致死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36至0.78毫克,推估最低致死量為2克,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致死劑量增至數倍甚至10倍以上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42頁)所明示,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每日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兩錢(約7點5公克)者,則被告幾乎係整日在施用毒品,並無餘暇處理其他事務,整日不是處於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狀態,不然就是陷入困倦狀態,又其成癮性如果需用毒品劑量達上開約7點5公克,則被告實難有斷癮之可能,而所花費之金錢應係相當龐大(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一錢海洛因需1萬多元,一錢安非他命需幾千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頁),被告尚無法交待其如何取得經濟來源並有充裕之毒品供其施用,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所示「硬的」、「粗的」係指原裝之毒品K他命,「軟的」乃添加有「五分珠」、「速錠」、「止痛藥」、或「FM2」之毒品K他命,其當時所販賣之毒品係K他命,是被告自行在住處加工販賣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9頁、第120頁),惟被告自偵查中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終未提及K他命一事,本案亦從未查扣被告持有K他命或上開任何一項添加物、或其包裝袋,茍被告真於通訊監察期間販賣K他命,是何動機使被告完全停止加工販賣K他命?毫無證據可得認定。再者,證人賴忠傑對毒品K他命之不法交易,於審判中證稱交易者對K他命之常見暗語為「藍色小丸子」、「荷蘭」、「米老鼠」等語,並非使用如被告所言「軟的」、「粗的」等實務上常見於代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型之暗語,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k他命並無人在講一錢或兩錢之K他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0頁)。由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販賣K他命之供述,乃其編撰而來,卸責之意圖,更為明顯。
(八)本案第1次查扣電子秤1臺、夾鏈袋5包共216個、分裝鏟3支,第2次又查扣電子秤1臺、夾鏈袋8包、分裝鏟1支等秤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而上開物品應係被告為預備供犯本件犯罪之物,本院細述如下:
(A)關於電子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既自承其自79、80年間起,即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且已成癮,其間雖曾入監服刑,惟於91年05月29日出獄後隔幾月,即又陷入毒癮,於92年12月10日檢察官命具保返家後,亦持續沉溺於毒癮中。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被告所言不假。以被告在外長期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伍,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身心之效用如何,被告早知之甚詳,如何的取用始能提供被告毒癮滿足,信被告早熟稔於胸,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而言,乃相當嫻熟、簡單之舉動,一取一捻之間,當即知解癮之數量,何勞於施用前使用電子秤磅秤施用數量。又茍被告確有嚴格控制施用數量之必要,電子秤勢必不能離手,而92年12月10日遭查扣電子秤後,信被告當時手上已無電子秤,惟被告於審判中自承93年06月15日所查獲之電子秤係於遭查獲前約1個禮拜即93年06月08日左右始購買,則在92年12月10日(被告自承其具保返家後即又持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93年06月08日前這段期間,被告又如何以電子秤嚴格控制其施毒數量,如謂其間無需磅秤施用數量,豈非前後矛盾?
(B)夾鏈袋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08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夾鏈袋8包是用來摻糖,使濃度薄一點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夾鏈袋8包是用來分裝菜子云云,前後所辯又不一致。況第1次、第2次扣案之夾鏈袋大小尺寸分別有4種、5種之多,被告如真為分裝毒品施用,每日施用前又需小心翼翼磅秤重量,則每日施用之份量均應相同,所使用之夾鏈袋規格1種即已足夠,實無需添購多種大小不一夾鏈袋之必要。又施用毒品之人所以分裝毒品,多為攜帶之便,供即時施用,惟被告於第2次遭查獲時,竟隨身攜帶夾鏈袋8大包於車上,與常情相違,該批夾鏈袋非單純施用可得理解。又扣案夾鏈袋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無砂土、菜子或其他使用過之痕跡,均屬新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扣案之夾鏈袋係「包菜子」、「放在山上」云云,均不可信。
(九)至於被告經濟來源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出售土地、種菜、及簽賭而來,然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佐參。被告又辯稱其栽植蔬菜之面積廣達2、3甲地,除自任耕作外,亦僱用他人為其耕作,蔬菜價格高時曾賺數百萬元,買賣均係其親力親為,收入、支出亦係其親自管理云云。惟據證人賴忠傑之證述,在監聽過程中,沒有印象聽到被告有作其他正當生意,亦未聽到其他人打電話要跟被告作正當生意之對話,被告也無與他人為種菜、賣菜之類的對話,更沒有聽到被告有其他經濟來源,何人提供其金錢等對話,前已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使用後,如未施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長期使用會造成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疾病;海洛因使用時,會產生興奮及欣快感,隨之而來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後會產生耐藥性,一旦停止使用,會有戒斷反應,即有打瞌睡、搖晃、精神不濟、打噴嚏等情形產生,此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為憑,以被告施毒成癮之習性,實難相信其仍有常人般之體力、腦力,從事數百萬元價值之蔬菜耕作、管理、買賣、財務運作等事項。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亦供承其因施用毒品,中樞神經受傷(見偵查卷第119頁),由此更可明上開推斷為真。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信。在被告明顯說謊、無法提出其經濟來源之情況下,被告2次販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更形明朗。
(十)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經警查獲,親自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71號偵查卷第76頁、毒偵字第764號偵查卷),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於案發時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是被告向綽號「阿保」、「阿昌」成年男子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則因被告亦用於供自己施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營利售賣目的之意圖,自無法遽認被告販入之時,即有販賣之犯意,且稽查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有以營利意思之目的,販入或賣出第一、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之犯意,自不得逕為認定被告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一)則被告通緝後向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價值
二、三十萬元毒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頁),不思將之隱匿,反而隨身攜帶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徒增被警查獲、被搶或遺失之危險。再被告供稱:伊係種菜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從事較粗重需用大量體力之工作,應會大量排汗,車內亦高溫受熱,而毒品海洛因係粉狀、甲基安非他命係結晶體,易受潮浸濕、受熱融化,此係吸食毒品者所明知,何以被告甘冒上開流失毒品之危險而將毒品帶在身上之理?顯然被告應在購得上開毒品後,起意圖利售賣,較符合常理。又被告經警於93年6月15日下午5時30許,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搜索時,起出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復參酌①扣案之毒品數量顯超出被告平時施用之份量,毒品之價額超出被告每月之所得,據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92年10月至93年6月15日止伊不知道收入多少。」、「伊不知道92年10至93年6月15日查獲止花多少錢買毒品。」(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在上開查獲時即大量販入毒品,顯不合社會常情。②被告前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執行,應深諳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將受法律制裁,苟非意圖販賣,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該扣案毒品數量尚非少,怎會將大量之毒品,並將之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到處藏匿(被告通緝中),亦有違事理。③再酌以被告為警在其身上起獲前揭扣案物,其中有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均重(毛重)38點1公克,2包38公克,份量均勻,包裝方式一致,海洛因5包,重量分別為18點4、10點6、5點9、4點1及1點7公克,包裝不同大小(均為毛重,見雲警刑二字第0930006440號警卷第18頁、第19頁),明顯欲伺機出售。④另在被告身上扣得隨身所帶未裝填毒品之夾鏈袋共8大包,尺寸大小共分5種,如非係為隨時應付購毒者之需用,伺機分裝出售,否則焉有隨身攜帶上開大量尺寸大小不一之夾鏈袋於身上之理。⑤被告自承伊不知道收入及花費購買毒品之金額多少,且被告在通緝中,謀生不易,應收入不豐,應認其施用毒品費用實無法負荷,怎一次購買需購買上開大量毒品,亦有違常情?綜上各情,益徵被告因收入不豐,無法支付施用毒品費用,乃起意販售,欲將其中部分毒品伺機脫售營利,極為明確。被告辯稱:
係買來作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要難採信。
(十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信。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與裁判時,其中罰金刑部分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二項之罪,容有未合,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仍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意圖販賣犯意而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被告兩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事隔六月有餘,且係因被告在犯罪事實一經警查獲並通緝後所為,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兩次行為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兩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不同,容有未合。
(二)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有未合。
(三)原判決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良,不顧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決心,購得毒品後始起意圖利售賣,但尚未著手於賣出,數量甚多,如果販出對於人體身心危害甚鉅,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空包裝袋、附表貳編號一、三所示之空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壹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品、附表貳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均係被告欲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對外欲聯絡販毒之聯絡工具,應認係供犯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伍、法律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告甲○○於9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10││巷21號住處被警查獲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海洛因屬第一級│法務部93年02││││34.50公克,空│毒品依毒品危害│月10日調科壹││││包裝袋重3.62公│防制條例第18條│字第00000000││││克│第1項前段規定│4號鑑定通知│││││沒收銷燬之。│書(見93年度│││││空包裝袋依同法│毒偵字第1號│││││第19條第1項1規│卷第2頁)│││││定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09.│甲基安非他命屬│國防部憲兵司││││66公克,取樣0.│第二級毒品,依│令部刑事鑑識││││24公克(已鑑析│毒品危害防制條│中心93年07月││││用罄),餘109.│例第18條第1項│08日(93)宇││││42公克│前段規定沒收銷│鑑字第08807│││││燬之。│號鑑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6頁)│├──┼──────┼───────┼───────┼──────┤│3│甲基安非他命│4包(空包裝袋│毒品危害防制條│扣押物品目錄│││外包裝│重9.24公克)│例第19條第1項│表(見93年度│││││規定沒收。│偵字第1號卷││││││第20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07月08││││││日(93)宇鑑││││││字第08807號││││││鑑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卷││││││第96頁)││││││(118.9-109.││││││66=9.24)│├──┼──────┼───────┼───────┼──────┤│4│分裝海洛因、│5大包(共計216│係被告所有且供│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個,尺寸大小不│本件犯罪預備之│表、扣押物品│││之夾鏈袋│一,共分4種)│物,依刑法第38│清單(見93年│││││條第1項第2款規│度偵字第1號│││││定沒收。│卷第20、29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5│電子秤│1臺│同上依刑法第38│扣押物品目錄│││││條第1項第2款規│表、扣押物品│││││定沒收。│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20、29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6│塑膠分裝鏟│3支│同上,依刑法第│扣押物品目錄│││││38條第1項第2款│表、扣押物品│││││規定沒收。│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20、29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7│湯匙、毛刷│各1支│同上,依刑法第│扣押物品目錄│││││38條第1項第2款│表、扣押物品│││││規定沒收之。│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20、29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8│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同上,依刑法第│扣押物品目錄││││)│38條第1項第2款│表、扣押物品│││││規定沒收。│清單(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第20、29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9│SIM卡│4片(門號為092│同上,依刑法第│扣押物品目錄││││0000000、09154│38條第1項第2款│表、扣押物品││││98865、0000000│規定均沒收。│清單(見93年││││264、00000000││度偵字第1號││││64)││卷第20、29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10│大麻煙草│1包(淨重11.44│持有第二級毒品│││││公克)│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11│大麻菸草之外│1包(空包裝重│同上。││││包裝│0.58公克)。│││└──┴──────┴───────┴───────┴──────┘附表貳┌─────────────────────────────────┐│被告甲○○於93年06月15日下午0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道││下為警在被告身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數量│沒收依據│備註│├──┼──────┼───────┼────────┼──────┤│1│海洛因│5包(淨重37.3│海洛因屬第一級毒│法務部93年09││││5公克,空包裝│品,應依毒品危害│月07日調科壹││││袋重3.65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字第00000000│││││1項前段規定沒收│2號鑑定通知│││││銷燬之。空包裝袋│書(見93年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偵字第2612號│││││第1項規定沒收。│卷第24頁)│││││││├──┼──────┼───────┼────────┼──────┤│2│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180.│甲基安非他命屬第│國防部憲兵司││││86公克,取樣0.│二級毒品,依毒品│令部刑事鑑識││││32公克(已鑑析│危害防制條例第18│中心93年07月││││用罄),驗餘淨│條第1項前段規定│08日(93)宇││││重180.54公克)│沒收銷燬之│鑑字第08806││││││號鑑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22頁)│├──┼──────┼───────┼────────┼──────┤│3│甲基安非他命│5包(空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隨案移送贓證│││外包裝│重9.44公克)│條例第19條第1項│物品清單(見│││││之規定沒收。│雲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07││││││月08日(93)││││││宇鑑字第0880││││││6號鑑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字第2612││││││號卷第22頁)││││││(190.3-180.││││││86=9.44)│├──┼──────┼───────┼────────┼──────┤│4│分裝海洛因、│8大包(尺寸大│係被告所有且供本│隨案移送贓證│││甲基安非他命│小不一,分別│件犯罪預備之物,│物品清單(見│││之夾鏈袋│有5種)│應依刑法第38條第│雲警刑三字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2頁)│├──┼──────┼───────┼────────┼──────┤│5│電子秤│1臺│同上,應依刑法第│隨案移送贓證│││││38條第1項第2款規│物品清單(見│││││定沒收。│雲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2頁)│├──┼──────┼───────┼────────┼──────┤│6│塑膠分裝鏟│1支│同上,應刑法第38│隨案移送贓證│││││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物品清單(見│││││沒收。│雲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2頁)│├──┼──────┼───────┼────────┼──────┤│7│行動電話│3支(廠牌NOKIA│同上,應依刑法第│隨案移送贓證││││)│38條第1項第2款規│物品清單(見│││││定均沒收。│雲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2頁)│├──┼──────┼───────┼────────┼──────┤│8│SIM卡│3片(門號為092│同上,應依刑法第│勘驗筆錄(見││││0000000、09276│38條第1項第2款規│原審卷第192││││74625、0000000│定均沒收。│頁)││││445)│││├──┼──────┼───────┼────────┼──────┤│9│摻有海洛因之│5支│被告自己施用之用││││香菸││,不予宣告沒收。││├──┼──────┼───────┼────────┼──────┤│10│香菸盒│1盒│放置香煙用,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參(被告0000000000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備註│├──┼─────┼─────────────────────┼────┤│1│92年9月26│某男撥給被告:│見93年偵│││日16時34分│某男: 大仔 ,你說怎樣,有那個嗎?│緝字第12│││45秒│被告:我跟你講,這個你參考看看,但是合再來│5號卷第6││││,不合就算了,因為不便宜你知道嗎?│9至70頁││││某男:多少?你講看看。│)││││被告:要25。│││││某男:1個嗎?│││││被告:我拿23,我一定要賺2000。│││││某男:1比3的嗎?│││││被告:對啦!你當場試,合用再說。│││││某男:粗的呢?│││││被告:粗的也一樣。│││││某男:你不是說有另外一種的?│││││被告:我只有那種白的而已。│││││某男:你沒有再去拿,不然你說要進。│││││被告:現在拿不到,不是不拿,之前你說要軟的│││││,這是米白的,米白的空間比較多啦!你│││││自己試試看啦!│││││某男:米白的較強哦!│││││被告:你要來我等你,我馬上要去台北,你來馬│││││上試可以再說,但講清楚要現金哦,應該│││││可以朋友有人試過了,我自己也試過了,│││││快點不要拖太久,我要去台北。│││││某男:我知道(了*)。││├──┼─────┼─────────────────────┼────┤│2│92年09月26│某女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17時55分│某女:剛大頭有來我這裏拿走1顆硬的去,他又│緝字第12│││09秒│拿了1個。│5號卷第7││││被告:我剛打給他,他說在忙。│0頁)││││某女:他剛在我這,剛拿完走了。│││││被告:你同樣價格給他嗎?│││││某女:對啊!反正你不要降價知道嗎?你說現在│││││外面你說聽朋友講現在外面(都*)沒有│││││東西,你說若可以就來。│││││被告:你不是跟他講都沒貨了?│││││某女:對啊!他要2個,我只給他1個。││├──┼─────┼─────────────────────┼────┤│3│92年09月26│某男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17時58分│某男:大仔,你拿這樣有比較貴啦!│緝字第12│││42秒│被告:怎樣?│5號卷第7││││某男:價格啦!軟的那個啦!│0至72頁││││被告:沒辦法,我就拿那個價格。│)││││某男:你看你要不要,不超過20。│││││被告:不超過20,1比3的,1比3的。│││││某男:對,如果你要,我叫他拿過來。│││││被告:不然你就等我這邊出完。│││││某男:等你出完,就不知道變怎樣了。│││││被告:不是,我這邊1包,你也有看到,我沒出│││││完,我也沒有錢。│││││某男:不超過2萬元。│││││被告:我知道啦!意思我瞭解,我就拿這個價格│││││,若他有我以後就向他拿。│││││某男:這情形是這樣,若他有來,我叫他來說1│││││比3的,不超過2萬元。│││││被告:可是沒看到東西,東西我一定要看到。│││││某男:如果你要,我就叫他下來。│││││被告:我要的話,也要等我東西出完,我東西沒│││││出完也沒錢。│││││某男:大概要多久?│││││被告:一天1錢的話,我基本現在一天大概出掉1│││││錢,大概也要5、6天以上,我這(邊*)│││││沒出完,我也沒錢,若這種1比3的,我可│││││以多拿一點。│││││某男:他說1比3沒問題。│││││被告:問題是東西沒有(看*)到,不算數。│││││某男:東西來,你來看合適再拿。│││││被告:怎麼拿都沒關係啦!│││││某男:好,好。││├──┼─────┼─────────────────────┼────┤│4│92年10月06│某男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22時54分│某男: 標哥 ,你回家了嗎?│緝字第12│││35秒│被告:我回家了。│5號卷第7││││某男:有處理到東西了嗎?│2頁)││││被告:那有可能未處理到?│││││某男:早上阿貫叫我向你調,你也知道我不碰那│││││個東西,所以向你講一聲。│││││被告:不是啦,我不給他啦。│││││某男:沒有,我跟你明講。│││││被告:不是啦,我不給他啦,他講話不守信用│││││某男:他是想透過我拿會便宜一點,你可以不給│││││我...,你知道嗎?││├──┼─────┼─────────────────────┼────┤│5│92年10月09│被告撥電話給某男:│見93年偵│││日22時47分│被告:你到家了,我告訴你。│緝字第12│││37秒│某男:嗯。│5號卷第7││││被告:櫃子裏面第2個抽屜,(上面那個)右邊│2至73頁││││角落打開內有1包白的,拿2包出來,白色│)││││的那個,大頭會去拿,但是你聽好,1包│││││3萬,2包6萬,但是他今天有先拿1包,只│││││給我2萬6,差我4000,我知道他的意思,│││││他還想用2萬6拿這2包,但這是不可能,│││││他如果到了,沒錢就不要給他,你也不用│││││再打電話問我,就說沒錢不能拿,否則沒│││││辦法對我交待就好了,我的意思知道了嗎│││││?│││││某男:好啦。│││││被告:另外我跟你講,床下盒子內有零的,有2│││││包較黑的,較大那1包剛好半個,那包拿│││││起來,阿貫會去拿,向他收1萬7,沒錢就│││││不給東西,等大頭走後再打給我,我再叫│││││他去拿,不要給他們碰頭,我叫阿貫在外│││││面等,等大頭處理完再打給我,就這樣。│││││某男:好。││├──┼─────┼─────────────────────┼────┤│6│92年10月09│某男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22時56分│某男:你盒子放那裏?│緝字第12│││14秒│被告:床底下,床底下啦!│5號卷第7││││某男:好。│3頁)││││被告:要拿給大頭那2包先拿出來,東西不要給│││││他看到。│││││某男:好啦。││├──┼─────┼─────────────────────┼────┤│7│92年10月10│某男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零時59分│某男:有聽到嗎?他去了嗎?大頭去了嗎?│緝字第12│││17秒│被告:有來,我早他一步進來,我叫阿龍去外面│5號卷第7││││跟他講。│3頁)││││某男:若我老婆打給你,說我跟你還在高雄,明│││││天才會回來。│││││被告:好啦。││├──┼─────┼─────────────────────┼────┤│8│92年10月15│被告撥電話給某男:│見93年偵│││日20時14分│被告:怎那麼久還沒到?│緝字第12│││58秒│某男:不好意思,剛還在忙,你能跑一趟嗎?│5號卷第7││││被告:怎樣?│4頁)││││某男:那個粗的啦。│││││被告:跑去你那邊?│││││某男:看那邊相等也可以。│││││被告:好啦,好啦,同樣莿桐那邊好嗎?不然你│││││看那邊?│││││某男:那邊較方便。│││││被告:都可以要幾個?│││││某男:1個就好了,那天那裏好了。│││││被告:好啦。││├──┼─────┼─────────────────────┼────┤│9│92年10月19│某男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04時29分│某男:大仔,在睡嗎?│緝字第12│││43秒│被告:沒有。│5號卷第7││││某男:那邊有好東西嗎?│4至75頁││││被告:有啊。│)││││某男:有哦,一樣的嗎?│││││被告:一樣的,你要的那種一樣的。│││││某男:晚一點,等天亮後我過去好嗎?│││││被告:乾脆我過去。│││││某男:不是啦,我現在要出去。│││││被告:不是晚一點我要去高雄,看你過來還是我│││││過去,都可以。│││││某男:不然你跑一趟到公墓那邊,不然你到斗六│││││郵局這邊。│││││被告:我現在馬上過去。│││││某男:1個還2個?│││││被告:錢沒那麼多,我拿1個就好。│││││某男:好。││├──┼─────┼─────────────────────┼────┤│10│92年10月19│某男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22時08分│某男:你回來了沒:│緝字第12│││41秒│被告:還沒,還在高雄,現在沒東西(在等*)│5號卷第7││││。│5頁)││││某男:阿貫拿2錢有打給你嗎?│││││被告:有啦,有人要做什麼先打過來。│││││某男:好,我有打,但沒接。│││││被告:可能我在睡覺。││├──┼─────┼─────────────────────┼────┤│11│92年10月20│某男撥電話給被告:│見93年偵│││日零時01分│某男:大仔,你在睡覺嗎?│緝字第12│││37秒│被告:沒有,我在高雄。│5號卷第7││││某男:大仔,你有空嗎?人家要啦。│5頁)││││被告:要,你就去家裏。│││││某男:阿龍那邊嗎?│││││被告:對。│││││某男:你不能來嗎?│││││被告:我人在高雄排東西,怎麼去?│││││某男:哦,一樣的嗎?│││││被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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