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被告庚○○
癸○○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1號、第5654號、第76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庚○○共同犯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各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刑。甲○○、庚○○共同犯如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恐嚇取財各罪,各處如附表3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癸○○因缺錢花用,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初之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之「雙溪撞球場」內,將其前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寶山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福」之庚○○,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庚○○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隨即交付予綽號「 朱哥 」之甲○○,並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甲○○在新竹縣寶山鄉柯子湖山區,以架設鴿網捕捉他人所有飛行經過該處之賽鴿方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1所示之辛○○等人所有之賽鴿得逞。再由甲○○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資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撥打電話予附表1所示之辛○○等被害人,向其等恫稱:有賽鴿中網,若要讓之存活,必須匯錢,否則會將賽鴿殺害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表1所示之辛○○等人,使附表1所示之辛○○等人心生畏懼,旋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癸○○上開帳戶內,並均隨即由庚○○依甲○○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在新竹縣寶山鄉各處之提款機,提領款項並由庚○○與甲○○共同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甲○○、庚○○等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1所示之辛○○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癸○○所有之臺灣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辛○○等匯款資料及庚○○提款照片6張在卷可參(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700045518號警卷第55至77頁、第134至140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足認定。
二、
㈠、核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庚○○就上揭「擄鴿勒贖」犯行,雖未直接實施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由甲○○直接實行,惟被告庚○○明知甲○○竊取賽鴿向鴿主勒贖之犯罪計畫及犯行,仍為之購買帳戶及領取贖款等助力,對於犯罪之完成屬不可或缺之貢獻,則依共同正犯之「犯罪功能支配理論」,應論以正犯。是被告甲○○、庚○○,就本件附表2、3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庚○○所犯附表2、3編號1至7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被告甲○○、庚○○為附表3編號1至7之恐嚇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庚○○不尋正途找工作,竟為圖小利違法網鴿勒贖,嚴重影響賽鴿活動之進行,已造成養鴿戶之人人自危,破壞社會秩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時間、所得利益及素行尚佳;被告癸○○出售帳戶供被告甲○○、庚○○恐嚇取財匯款之用,對於本件恐嚇取財罪所施以之助力,及被告甲○○已與附表1編號2至
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賠償附表1所示之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害人均已受到相當程度賠償,本院認對其等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表1:
┌─┬─────┬────┬──────┬─────┬────┐│編│竊鴿時間│被害人│勒贖時間│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號││││地點│(新臺幣)│├─┼─────┼────┼──────┼─────┼────┤│1│96年8月21│辛○○│96年8月21日│臺中縣之某│2,500元│││日上午約7││上午11時23分│郵局││││、8時││許││││││││││├─┼─────┼────┼──────┼─────┼────┤│2│96年8月22│己○○(│96年8月22日│臺灣郵政豐│2,100元│││日上午約7│以 陳進鈿 │上午11時6分│原 中山路郵 ││││、8時│名義匯款│許│局│││││)│││││││││││├─┼─────┼────┼──────┼─────┼────┤│3│96年8月22│戊○○│96年8月22日│臺灣郵政大│1,600元│││日上午約7││上午11時22分│肚鄉福山郵││││、8時││許及同日下午│局││││││1時45分許││││││││││││││││││││││││├─┼─────┼────┼──────┼─────┼────┤│4│96年8月23│丙○○│96年8月23日│臺灣郵政潭│4,500元│││日上午約7││上午11時2分│子郵局││││、8時││許││││││││││├─┼─────┼────┼──────┼─────┼────┤│5│96年8月23│丁○○│96年8月23日│臺灣郵政公│2,332元│││日上午約7││上午11時52分│館郵局││││、8時││許││││││││││├─┼─────┼────┼──────┼─────┼────┤│6│96年8月23│乙○○│96年8月23日│臺灣郵政中│2,030元│││日上午約7││上午11時54分│苗郵局││││、8時││許││││││││││├─┼─────┼────┼──────┼─────┼────┤│7│96年8月23│子○○│96年8月23日│臺灣郵政卓│2,000元│││日上午約7││中午12時32分│蘭郵局││││、8時││及36分許│││││││││││││││││└─┴─────┴────┴──────┴─────┴────┘附表2:(竊盜罪部分)┌──┬──────┬─────┬──────┐│編號│竊鴿時間│被害人│宣告刑│├──┼──────┼─────┼──────┤│1│96年8月21日│辛○○│有期徒刑2月│││上午約7、8時│││├──┼──────┼─────┼──────┤│2│96年8月22日│己○○(以│有期徒刑2月│││上午約7、8時│陳進鈿名義│││││匯款)││├──┼──────┼─────┼──────┤│3│96年8月22日│戊○○│有期徒刑2月│││上午約7、8時│││├──┼──────┼─────┼──────┤│4│96年8月23日│ 林明訓 │有期徒刑2月│││上午約7、8時│││├──┼──────┼─────┼──────┤│5│96年8月23日│丁○○│有期徒刑2月│││上午約7、8時│││├──┼──────┼─────┼──────┤│6│96年8月23日│乙○○│有期徒刑2月│││上午約7、8時│││├──┼──────┼─────┼──────┤│7│96年8月23日│子○○│有期徒刑2月│││上午約7、8時│││└──┴──────┴─────┴──────┘附表3:(恐嚇取財罪部分)┌──┬──────┬─────┬──────┐│編號│恐嚇取財時間│被害人│宣告刑│├──┼──────┼─────┼──────┤│1│96年8月21日│辛○○│有期徒刑6月│││上午11時23分│││││許│││├──┼──────┼─────┼──────┤│2│96年8月22日│己○○(以│有期徒刑6月│││上午11時6分│陳進鈿名義││││許│匯款)││├──┼──────┼─────┼──────┤│3│96年8月22日│戊○○│有期徒刑6月│││上午11時22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45分許│││├──┼──────┼─────┼──────┤│4│96年8月23日│丙○○│有期徒刑6月│││上午11時2分│││││許│││├──┼──────┼─────┼──────┤│5│96年8月23日│丁○○│有期徒刑6月│││上午11時52分│││││許│││├──┼──────┼─────┼──────┤│6│96年8月23日│乙○○│有期徒刑6月│││上午11時54分│││││許│││├──┼──────┼─────┼──────┤│7│96年8月23日│子○○│有期徒刑6月│││中午12時32分│││││及36分許│││└──┴──────┴─────┴──────┘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