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期滿,然己○○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並與上開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且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丙○○、 陳殷洲 、 陳泰 安、 鄧志添 、乙○○、甲○○、 黃忠 憲、 林佳俊 、 孟昭原 、 許巖 鎮(起訴書誤載為 許嚴鎮 )、 陳婉琦 、 吳漢章 、 陳志傑 、辛○○、庚○○、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前往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犯另案竊盜罪為警逮捕,並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㈡至
㈣、㈦、㈧、㈩、、所示之行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編號㈠、㈤、㈥、、至所示之行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查被告己○○不爭執被害人丙○○、陳殷洲、 陳泰安 、鄧志添、乙○○、甲○○、 黃忠憲 、林佳俊、孟昭原、 許巖鎮 、陳婉琦、吳漢章、陳志傑、辛○○、庚○○、壬○○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並未就其餘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有關書證、物證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書證、物證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時、偵訊中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丙○○、陳殷洲、陳泰安、鄧志添、乙○○、甲○○、黃忠憲、林佳俊、孟昭原、許巖鎮、陳婉琦、吳漢章、陳志傑、辛○○、庚○○、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60189504號鑑驗書一紙、照片十八張及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一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十六件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六件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九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並與上開所犯竊盜罪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且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又二十日,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就如附表編號㈡至㈣、㈦、㈧、㈩、、所示之犯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編號㈠、㈤、㈥、、至所示之犯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坦承犯罪一節,業據證人 翁永奇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證人 呂明杰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到院證述綦詳,被告既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
㈧、㈩至所示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㈩至所示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竊盜前科業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非屬平和,迄未與被害人丙○○、陳殷洲、陳泰安、鄧志添、乙○○、甲○○、黃忠憲、林佳俊、孟昭原、許巖鎮、陳婉琦、吳漢章、陳志傑、辛○○、庚○○、壬○○達成和解,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㈠│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處有期徒刑肆月。│││西屯路一段三九四號前,持螺絲起子開啟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健保卡││││、大潤發貴賓卡、家樂福貴賓卡、諾貝爾書局貴賓││││卡、京華銀行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㈡│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處有期徒刑肆月。│││路一段二六二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陳殷洲所有車││││牌號碼6685-U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竊取現金一││││百元。││├──┼──────────────────────┼────────────┤│㈢│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處有期徒刑伍月。│││路與崇德路口之崇德國中旁,持螺絲起子開啟陳泰││││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現金二萬餘元及證件。││├──┼──────────────────────┼────────────┤│㈣│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初某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處有期徒刑肆月。│││街二八一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 鄧陳快 所有而由鄧││││志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現金幾十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車執照各一張。││├──┼──────────────────────┼────────────┤│㈤│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處有期徒刑伍月。│││西八街四六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 李春秀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汽車音響主機一臺、液晶螢幕二臺、雷││││達測速器一個。││├──┼──────────────────────┼────────────┤│㈥│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處有期徒刑伍月。│││與五權路五○○巷口前,持螺絲起子敲破中森木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價值一萬二千元之││││皮包一個。││├──┼──────────────────────┼────────────┤│㈦│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北│,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與北平路口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黃忠││││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竊取現金數十元。││├──┼──────────────────────┼────────────┤│㈧│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段○○○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 林玉竹 ││││所有而由林佳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279-UJ)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竊取價││││值五萬元之國際牌觸控式汽車DVD音響一組。││├──┼──────────────────────┼────────────┤│㈨│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路○段○○○巷○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黃││││月雲所有而由孟昭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現金五十元。││├──┼──────────────────────┼────────────┤│㈩│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北│,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段○○○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許巖││││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571-QL)││││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衛星導航一臺、光││││碟機一臺、音響一組。││├──┼──────────────────────┼────────────┤││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街與五權路五○○巷口前,持螺絲起子敲││││破天得鋼鐵有限公司而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786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 陳秉睿 之國││││民身分證、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處有期徒刑肆月。│││安路二段一八○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吳漢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現金約一百五十元。││├──┼──────────────────────┼────────────┤││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平│,處有期徒刑肆月。│││興街一二七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陳志傑所有車牌││││號碼OL-956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價值││││約三千元之汽車音響一組。││├──┼──────────────────────┼────────────┤││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多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處有期徒刑伍月。│││路七五五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辛○○所有車牌號││││碼7176-LF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價值八││││萬多元之汽車DVD音響主機一臺。││├──┼──────────────────────┼────────────┤││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五五號前,持螺絲起子敲破庚○○所有車牌號碼││││5569-DD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竊取現金一百││││元及價值三千元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處有期徒刑伍月。│││三六七號十三樓之二一前,持螺絲起子破壞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NO-380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鎖,竊取共價值約二萬元之電鑽二支、高││││壓噴水機一部、冷媒表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