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叁點捌肆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已明訂。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二號、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聲請書漏載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3.1603公克)及一包(驗餘淨重0.682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閱卷後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二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及卷內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與聲請人所述並無不合,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