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台中縣大里市○○段609、664地號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毗鄰該兩筆土地之同段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為被告所有,原告為取得該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兩造並於93年7月6日簽訂「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被告同意系爭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永久通行及使用,原告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詎原告支付150萬元後,被告遲未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乃於94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94年12月31日或因原告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通知起2個月內,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然迄今被告仍未拆除,致原告同時買受同段664地號土地因而無法順利開發,造成其價值貶損,損失金額為547萬元;另原告於96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邱梓煌 訂立「土地合作興建、共同出售契約書」,由邱梓煌提供同段66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664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共同開發興建房屋或共同出售,而依該契約書第4條履約保證約定,原告應於簽約起2個月內(即96年10月20日)排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否則依第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500萬元。茲因被告遲未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致原告違約無法履行與邱梓煌間之契約,邱梓煌依約請求原告賠償500萬元並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原告同意賠償邱梓煌500萬元,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受損害,若此部分不屬被告遲延致原告所受損害,則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不動產買賣契之附加條款內容,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立切結書之真意,係其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惟因距該期日,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倘若在立切結書後至94年12月31日之間,原告因建築必要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時,被告即須於受通知2個月內予以拆除,而所謂建築之必要,依兩造約定內容,亦未限制係以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為認定標準。
三、被告則以:系爭611地號土地於末規劃為道路用地前,被告即提供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並在該路地旁搭建鐵皮屋,於92年12月間出租與訴外人 蔡清仁 ,故93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時,該鐵皮屋即已存在;又被告受領原告支付150萬元,乃係提供系爭61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及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有道路可通行出入之對價,而系爭611地號土地上道路之寬度,最狹小處仍有7.1公尺寬,並不影響小客車及大卡車之出入通行,原告將來欲在同段66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亦不影響建築材料之搬運及建築房屋之進行,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書,顯不切實,不可憑採。另根據被告所立切結書,被告得於原告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並經原告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即可,而原告迄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表示其尚無建築之必要,自無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故被告雖尚未將該土地上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亦與切結書無違。至於原告與邱梓煌間之契約,縱屬實情,惟其僅為原告與邱梓煌間之關係,與被告毫無關係,況被告僅提供系爭611地號土地給原告通行使用,故原告縱未依約履行致邱梓煌遭受損失而應賠償其損害,亦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同段609、664地號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毗鄰該兩筆土地之系爭611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亦為被告所有,兩造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原告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
(二)兩造復於93年7月6日簽立「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被告同意系爭611地號土地為原告永久通行及使用,原告並得於該土地埋設管線(含電力、電信、電訊、瓦斯、自來水、排水溝、路燈等管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之管線)。
(三)94年6月7日被告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表示: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兩造同意展期至94年12月31日或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該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原告通知日起2個月內,被告無條件拆除。
(四)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鐵皮屋、車庫、圍籬),自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迄今均未拆除,並由被告出租第三人蔡清仁。
(五)原告向被告買受同段609地號土地,現已出賣予邱梓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未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有無構成債務不履行?其型態為何?如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同段664地號土地價值之貶損,為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又原告因未履行其與邱梓煌間之契約,而賠償邱梓煌500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受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有責原因事實間有無因果關係?
(一)被告迄今未將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已構成債務不履行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立切結書記載:兩造於93年6月2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起2個月內排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或於簽約日起4個月內排除之,然至94年6月7日兩造協商時,被告仍未能排除,兩造同意展期至94年12月31日或因建築之必要而須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通行之各項權利時,經原告通知之日起於2個月內,被告無條件拆除地上物等語,由上開文字可知兩造之真意,乃因被告已遲延拆除地上物,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惟因距該期日,尚有6個月期間,若於被告94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至94年12月31日之間,原告有因建築必要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時,被告即須於受通知2個月內拆除,若原告無建築之必要需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被告仍應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則被告未於94年12月31日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屬債務不履行,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申請建造執照,即表示其尚無建築之必要,自無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伊未將該土地上部分地上物拆除,與切結書無違云云,即不足採。
⒉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
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取得系爭611地號土地使用管理等相關權利,原告得於該土地永久通行及使用,並埋設管線,此有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及土地使用權、通行權契約書各1件附卷可稽,嗣後被告復於94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94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而迄未拆除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對於系爭61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拆除義務,被告未於94年12月31日拆除,乃係其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屬給付遲延,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
(二)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除需有遲延給付之事實,尚需有損害發生,且損害之發生與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就遲延損害通常發生情形觀之,大致有三:①債權人單純喪失使用利益。②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積極損害)。③喪失利益之取得(消極損害)。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地上物,致其受有同段664地號土地價值貶損547萬元及因未履行與邱梓煌所訂立之契約,而賠償邱梓煌500萬元等損害,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符合前開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致原告所有同段664地號土地無法順利開發,造成其價值貶損,損失金額為547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根據該報告書估價條件記載:「據委託人(即原告)指稱本案勘估標的(同段664地號土地)因故於臨街外緣線,被設有鐵皮搭建之店舖、車庫、圍籬及活動攤販等障礙阻絕,致使其所有之土地無法做相當之利用,造成市場價值減損,因此,欲為明瞭其價格減損數額為何,故本案價格形成的主要基礎係以本案勘估標的在無障礙物阻絕出入之特定條件下,依一般正常臨街地所形成之合理市場價值,估算其特定價格;並依估價技術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需同時估算其現有鐵皮屋及圍籬情況下所形成合理市場之正常價格。而特定價格與正常價格之差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其價格結論為:「特定價格:1,276萬元。
正常價格:729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參考依據:547萬元」,可見該報告書所估算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不拆除情況,即以被告所負拆除地上物之債務不能實現為根據,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相同,則原告所有同段664地號土地之價值,縱有貶損547萬元,然核其損害乃屬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非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伊於96年8月20日與邱梓煌訂立合作契約,
由邱梓煌提供同段66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664地號土地,整體規劃共同開發興建房屋或共同出售,依約原告應於簽約起2個月內排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否則原告應賠償500萬元,茲因被告遲未拆除地上物,致原告違約賠償邱梓煌50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合作興建、共同出售契約書及本院97年度調字第35號調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自94年12月31日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未拆除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被告遲延1年有餘,始與邱梓煌於96年8月20日訂立合作契約,則邱梓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雖使原告受害,惟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遲延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雖會發生原告喪失使用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利益或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或喪失利益之取得,但未必會發生原告未履行與第三人之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損害結果,則原告事後賠償邱梓煌500萬元之損害,是否為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遲延之有責原因事實,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疑義,是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復主張:第三人邱梓煌向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部分,若不屬因被告遲延致原告所受損害,則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不動產買賣契之附加條款內容,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事後賠償邱梓煌50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未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4年12月31日前拆除系爭611地號土地地上物,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固屬可信,惟原告主張之損害,或非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或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事實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