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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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四八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儷苑衛浴有限公司(下稱儷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㈠、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向儷苑公司客戶即 李惠泰 收取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後,竟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已,未繳回儷苑公司。
㈡、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諉以客戶勁揚建材有限公司訂貨為由,自不知情之儷苑公司處取走價值為五萬五千二百十六元元之貨物。
㈢、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客戶富貴營造有限公司訂貨為由,自不知情之儷苑公司處取走價值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五元之貨物。
㈣、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客戶順益建材行訂貨為由,自不知情之儷苑公司處取走價值為二萬零七百九十三元之貨物。
㈤、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誆稱其母親住院需要繳交醫藥費,向不知情之儷苑公司借款四萬元,旋即無故離職,拒不還款,致生損害於儷苑公司。
二、甲○○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行,惟此竟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之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不易追查。而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十一日,分別撥打乙○之電話,誆稱要替其申請保險金云云,要求匯款至上揭帳戶,致其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柒萬三千元至上揭帳戶,嗣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自九十年十月起受僱於儷苑公司擔任業務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占客戶李惠泰所繳付之貨款及假冒客戶勁揚建材有限公司、富貴營造有限公司及順益建材行名義,自儷苑公司處取走貨物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儷苑公司經理 莊鴻禧 於警詢、偵訊及勁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至行 、勁揚公司臺中區承辦人 黃中平 、富貴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志文 、順益建材行負責人 柳柚龍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有儷苑公司銷售李惠泰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儷苑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銷貨憑單等在卷可稽。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2、復有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寶清發字第九號函附被告親自開立該帳戶之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害人乙○匯款之單據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及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及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各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數罪其中所犯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後四次向儷苑公司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乙○之損失,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併案通緝,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偵重緝字第三八七五號通緝書、第四一八八號併案通緝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自與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情形不符,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準此,被告所犯本件三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刑法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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