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45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公開傳輸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罔顧政府大力宣導,猶侵犯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惟其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且所侵犯著作物僅有4項,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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