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97年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後之不可能施用期間》),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