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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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古振暉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