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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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並扣得作案所用之挖土機一台」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一台」。
二、至扣案挖土機一台,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然該挖土機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不菲,為被告甲○○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必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其所招致之損害及因而對之所生之懲處效果,將遠甚於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顯然輕重失衡,抑且無助於其步向改過自新之途,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