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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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傳爝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陳傳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傳爝(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2鄰崎腳3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傳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傳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新台幣壹仟元用由被繼承人陳傳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傳爝(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2鄰崎腳3號)於86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整,早屆清償期未清償,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89年嘉院昭民 執毅 字第2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其於93年9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而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執行程序一直無法行使。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鈞院准予裁定指定債務人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89年嘉院昭民執毅字第2244號債權憑證影本、嘉院 雲民清 93年繼字第808號函影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
三、經查,乙○係被繼承人陳傳爝之子,並未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80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乙○既未拋棄繼承,其對於被繼承人陳傳爝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較他人知之甚詳;又乙○復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出任被繼承人陳傳爝之遺管管理人,有乙○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認為選任乙○擔任被繼承人陳傳爝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復按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