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甲○○、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甲○○、丁○○、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聖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於民國94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21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利息約定借款90萬元部分,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借款210萬元部分,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計算。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惟聖麒公司於95年8月4日起之借款本金到期,經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上開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甲○○、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其中90萬元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52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210萬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022%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聖麒公司答辯: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借款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予分期返還等語置辯。
二、被告甲○○、丁○○、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保證書1紙及授信約定書5紙為證,且為被告聖麒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丁○○、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聖麒公司希望原告能予分期返還等語,惟原告所不同意,而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依約並無得以分期清償之事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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