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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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附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報告單一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
(四)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其飲酒後,係牽機車行走約五百公尺即因下坡路段無法煞車而將機車推至水溝內云云。然參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受傷送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是其警詢時應頭腦清楚,並非飲酒後神智不清時製作筆錄,且係經警一問一答製作,故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應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意識陳述。況本件現場圖尚有機車刮地痕二點三公尺,若被告係牽機車行進,並自行將未發動之機車推入水溝內,焉有路面尚有長達二點三公尺刮地痕之可能?且既係牽機車行走,則行走速度係依人之徒步速度前行,豈有可能因機車沒辦法煞車致需將機車推入水溝內?顯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血液酒精含量值甚高,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坦承犯行後於偵查中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