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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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丁志遠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6日、94年4月1日委託自訴人甲○○開發臺北市○○區○○段3小段346( 張英 所有)、344及360-1(被告乙○○所有)地號土地,並詐稱自訴人整地後可作停車場出租車位收取租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出資整地,迄同年六月下旬自訴人完成規劃出租車位後不久,被告丙○○聲稱未同意自訴人將上開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通知自訴人要收回自行經營,被告丙○○因此得整地之不法利益。又被告丙○○通知自訴人收回上開土地時,自訴人不從,被告丙○○乃教唆 王清泉陳維傑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北興宮前,分持刀械、棒棍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胸挫傷、左前臂腫脹、左大腿後側10x8公分瘀斑、右上臂1x1公分擦傷之傷害,且旋以強暴方法強押自訴人共同前往福德街320號前空地後,向自訴人索取該停車場經營權及租車合約書。另被告乙○○及被告丙○○共同基於使自訴人受竊佔罪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受委託開發使用上開土地,竟由被告乙○○以上開土地344及360-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346地號土地為其向張英承租為由,誣告自訴人竊佔上開土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丙○○另教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英94年4月1日委託書、丙○○94年6月30日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影本各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0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案卷、被告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自訴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4年11月14日忠傷字第77號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3號案卷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得利、誣告、教唆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僅委託自訴人整地,並未答應自訴人將上開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後由自訴人出租,且有支付整地材料費用、工資,自訴人並未交付租金,並未詐欺得利;被告乙○○指訴自訴人竊佔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無誣告等語。被告丙○○另辯稱:只是請王清泉傳話,要自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並無教唆王清泉、陳維傑等人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3小段344及360-1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346號土地為張英所有,乙○○曾於93年12月26日委託自訴人整理上開344及360-1地號土地,張英則曾於94年4月1日透過被告丙○○委託自訴人整理上開346地號土地,又張英將上開34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乙○○,另自訴人於整地後規劃車位出租,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自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即張英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張英、丁○○(見95年度他字第1109號偵查卷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車位承租人 張建和吳依凡凌建中楊榮軒易明珍陳晚霞 於另案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明確,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94年4月1日委託書、車位租賃契約(見95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附卷可稽。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委託自訴人整理上開土地,惟辯稱僅委託自訴人整地,並未答應自訴人將上開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後由自訴人出租等語。查上開張英所有土地原先被人棄置垃圾、停車,故委託被告丙○○整地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確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而張英之委託書僅記載委託自訴人整地並排除地上所占有之物,並未允諾整地後交由自訴人規劃為停車場出租,復有張英94年4月1日委託書在卷可稽,據此,難認被告於委託自訴人整地時,曾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允諾其得於整地後自行規劃為停車場收取租金。又自訴人雖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指訴乙○○承租346地號土地係於委託整地之後,認為被告委託其開發土地並允諾由其規劃為停車場,卻又向張英承租土地,涉共同詐欺罪嫌。然查,誠如前述,由上開委託書並不能證明被告允諾自訴人整地後由其規劃為停車場出租,則被告二人委託自訴人整地自得另向張英承租上開土地,上開租賃契約書與委託之時間先後如何,與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無涉。再自訴人雖指訴被告丙○○尚未支付其本人之工資,然被告辯稱當時自訴人亦同時整理旁邊宏泰建設公司之土地,所有土地整地時所用之材料費用、工資均由被告丙○○所支付,當時談好自訴人與被告分別出租各自有使用權源的車位,遽自訴人自行出租所有車位等語。查上開土地整地時所用之材料費用、工資均由被告丙○○支付,嗣自訴人未將上開張英與被告乙○○所有土地返還,並自行出租車位共收取約18萬之租金等情,為自訴人所坦承(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13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證,並有車位承租人張建和、吳依凡、凌建中、楊榮軒、易明珍、陳晚霞於另案之供述及車位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1665號卷),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難認其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
(三)按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亦即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卻故意捏造、構陷他人者而言。查被告乙○○以自訴人明知臺北市○○區○○段3小段34
4及360-1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同小段346號土地為張英所有,並轉租與被告乙○○,均非自訴人所有,僅受被告丙○○委託對上開土地進行整地,並未向被告乙○○承租、借貸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土地佔為己有,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因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65號偵查卷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惟查被告委託自訴人整理上開土地,自訴人亦同時整理旁邊宏泰建設公司之土地,所有土地整地時所用之材料費用、工資均由被告丙○○所支付,當時談好自訴人與被告分別出租各自有使用權源的車位,嗣自訴人自行出租所有車位等情,已如前述。且自訴人被訴竊佔案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665號起訴,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43號案件審理中,亦有檢察官起訴書及自訴人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指訴洵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故意構陷他人,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四)王清泉、陳維傑對自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
96年度訴字第692號),有96年度偵字第900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然證人王清泉於該案偵查中及審判時陳稱:被告丙○○告知其要找自訴人,要自訴人向被告丙○○道歉、給他一個交代(見96年度偵字第900號96年3月25日詢問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卷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又證人陳維傑於該案審判時亦陳稱:其打自訴人,係當時自訴人否認有打被告丙○○,氣不過始為之;王清泉只說要帶自訴人去跟被告丙○○談清楚(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2號卷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11頁)。證人王清泉、陳維傑均未指稱係受被告丙○○教唆而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且核與被告丙○○辯稱:其只是請王清泉傳話,要自訴人來跟其道歉其可不告自訴人傷害,並未教唆王清泉、陳維傑去對自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等語相符。故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丙○○有教唆傷害、妨害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為指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誣告,被告丙○○確有教唆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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