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13行「(價值共約新臺幣18萬元)」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本案竊盜之動機、方式、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