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豪明知「使 蒂諾斯 10公絲膜衣錠」(STILNOX)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4級毒品「 佐沛眠 」(Zolpidem)之成分,竟仍基於販賣第4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以「使帝諾斯」之暱稱,在網路豆豆聊天室內,刊登販賣 使蒂諾斯 之訊息,並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士。 嗣經警 於網路檢查時發覺,而佯稱欲向其購買使蒂諾斯50顆,鍾豪即於當日15時30分許攜帶使蒂諾斯100顆,至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大安路路口,欲販賣予員警,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使蒂諾斯200顆。嗣經警將上開扣得之使蒂諾斯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而檢出膠囊內含佐沛眠(Zolpidem)之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4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使用暱稱「小黑土城」之員警 謝英山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與證人謝英山於前揭時間在「豆豆聊天室」對話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上開藥錠200顆為憑,而扣案之藥錠「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Stilnox10MGFILM-COATEDSCOREDTABLETS),經送檢驗鑑定結果,檢出「Zolpidem」西藥成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4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食品藥品管理局100年4月6日FDA研字第1000017753號函暨該函檢附檢驗報告書各1份等附卷為據。
四、訊據被告鍾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4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至醫院或診所以健保看診或以自費之方式即可購得前開藥錠,並不知道販賣之藥品是第4級毒品,只知是安眠藥,伊沒有販賣第4級毒品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6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中興大學附近之網咖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網址http://doo.idv.tw/「豆豆聊天室」中,以「使帝諾斯」之暱稱與暱稱「小黑土城」之人對話,被告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見面,旋於同年2月27日15時22許,攜其所有「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藥錠200顆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路口與謝英山碰面,並出示予謝英山表示欲販賣,即為謝英山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復經證人即使用暱稱「小黑土城」之員警謝英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2、53頁、原審卷第80至8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英山於前揭時間在「豆豆聊天室」對話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2紙、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藥錠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9頁、第6頁)暨上揭藥錠200顆扣案為憑。則被告確有攜其所有「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藥錠200顆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大安路口與謝英山碰面,並出示予謝英山表示欲販賣,即為謝英山當場查獲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使蒂諾斯10公絲膜衣錠」內含有第4級毒品佐沛眠成分。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使蒂諾斯」,係被告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醫院
看診,經由醫師診斷開立處方箋後取得,此部分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2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955號函、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100年12月14日函、 惠良 精神科診所100年12月19日之回覆書面、承美身心科診所101年元月10日之回覆書面、 詹東霖 心身診所101年1月10日函等資料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41頁及反面、第42頁、第44頁反面、第46至50頁、第53頁、第52頁)。被告因病前往醫療院所經由醫師診斷後,開立上開藥物讓被告服用,被告主觀上對於「使蒂諾斯」此種藥物之認知,當僅限於其係須經醫師處方後始能取得之管制藥品,而未必能認知醫生所開立之藥物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而屬於第4級毒品。況且被告所提出之詹東霖心身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上,於藥品名稱部分僅記載STILNOX,並未標註此一藥品之成份為何;而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2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955號函所附門診處方明細、 劉照賢 精神科診所100年12月14日函所附取藥資料亦同;因此,被告能否知悉伊自上開醫療院所取得之「使蒂諾斯」內含有佐沛眠(Zolpidem)之成分,即非無疑。再以一般不具醫藥背景知識之人,即便曾自處方箋或藥袋上見到伊所取得之藥物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也無從認知該成分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4級毒品,故被告辯稱不知「使蒂諾斯」內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而屬於第4級毒品,尚非無據。
㈡證人即警員謝英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使蒂諾斯是
安眠藥,但我不確定他是毒品或管制藥品,所以我才上網去查使蒂諾斯是否為管制藥品……我使用第一個分頁GOOGLE查詢使蒂諾斯,發現使蒂諾斯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的第4級管制藥品……(你剛剛提到直接在網路上查到使蒂諾斯是否為違禁品,當時你所查到的是否如同偵卷第13242第4頁?)上面有顯示第4級管制藥品,這是我移送時檢附的資料,但並不是我在網頁上跟被告對話之前所查到的同一資料,不過我當時跟被告對話前,確實有查到使蒂諾斯是管制藥品。當時很確定使蒂諾斯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列的第4級管制藥品」。衡以偵辦毒品案件已有相當經驗之警員謝英山,在發現「使蒂諾斯」此一名稱時,也僅僅認知其係安眠藥,嗣後經網路搜尋查證,才得知其係屬第4級管制藥品;參酌警員謝英山在其所為證述中,僅表示經查證後認「使蒂諾斯」係屬第4級管制藥品;並未提及伊認知「使蒂諾斯」所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係屬第4級毒品,顯見警員謝英山對此實無認識。
另參酌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所製作之100年2月27日被告警詢筆錄,於案由欄記載「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亦見在警方之認知中,並未有「使蒂諾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4級毒品之認識。既然警方人員對於「使蒂諾斯」含佐沛眠(Zolpidem),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4級毒品仍無認識,實難苛求被告對此事有正確之認知。
㈢又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2月15日天羅
聖民字第0955號函記載「本院門診時均會告知此藥為第4級管制藥品,且健保局均有列管使用劑量及開立醫療院所」;
惠良精神科診所100年12月19日之回覆書面記載「 鍾男 主訴因嚴重睡眠障礙,導致胸悶以及焦慮等症狀,因而開立睡眠誘導劑使蒂諾斯給予服用,此藥物為第4級管制用藥於開立時即告知患者」;依其記載,被告於取得上開藥物時,醫生僅告知使蒂諾斯屬第4級管制藥品。而承美身心科診所更於101年元月10日於回覆法院之資料載明「安眠藥皆屬4級以上藥品管制用藥(是4級管制用藥,非貴院所記載屬4級毒品,請勿污名化正當的藥物的名稱),皆須由醫師處方給藥,因該藥物也是目前健保局關懷重點用藥,因患者又是提早回診,所以有特別提及該藥是目前特別重點的管制藥物」(見原審卷第40至50頁、第52頁),更強調安眠藥係屬4級管制用藥,而不認為其係第4級毒品.以具醫藥背景知識之人對於「使蒂諾斯」之認知尚且如此,因而更難期待被告認知「使蒂諾斯」內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而屬於第4級毒品。
七、綜上所述,「使蒂諾斯」乃係被告經醫師開立處方箋後合法取得之藥物,且警方人員及具醫藥專業知識之人也未能認識「使蒂諾斯」內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而屬第4級毒品,被告於主觀上實難想像「使蒂諾斯」內含有佐沛眠(Zolpidem)成分,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4級毒品,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