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音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持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千元鈔七張(號碼:AR006848XJ號、FP911558VJ號、BL562333WH號、FS715462WE號、EN308529WB號各一張及CN940412ZH號二張),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五號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出示該偽鈔謂係舊版鈔票欲換新鈔等語而行使之,經該銀行保全員 陳宏淵 發覺鈔票明顯有異,交櫃台人員以驗鈔機檢視確認係屬偽造而報警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七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通用紙幣,起訴法條則載通用貨幣;惟通用貨幣係指硬幣,本件紙鈔應屬通用紙幣,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係以被告供詞、證人陳宏淵之證述、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一000000二0七號函及扣案之偽鈔七張、華南銀行驗鈔機檢驗畫面翻拍照片二張、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以前千元大鈔沒有金色防偽線,我拿去銀行問問看真假而已,並沒有要使用,這些千元大鈔是我父親留下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經查:
㈠扣案之七張千元紙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鑑定結果:
該批一千元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以噴墨方式仿左下角面額數字折光變色油墨,此有中央印製廠一00年一月十八日中印發字第一000000二0七號函及函附之中央印製廠鑑定報告(見偵卷第六五、六六頁)、扣押偽鈔照片(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七張千元偽造紙鈔可證,堪認被告攜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之七張鈔票係屬偽造。
㈡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
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父親是九十八年七月四日去世,
父親生前是住在新竹市○○街○○○巷○號三樓,於九十九年五、六月左右,伊與伊母親一起整理父親遺物時,在父親床底下找到扣案之七張千元紙鈔,這七張千元紙鈔是放在一個信封內,信封是壓在床底下,信封裡面還有人民幣一毛錢或一塊錢的人民幣也都是紙鈔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劉清妹 於原審亦證述:伊先生是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過世, 伊有 跟被告一起整理伊先生的遺物,收拾過程中有發現一個白色的信封,是在清理床鋪時,因為要把床鋪丟掉,該信封就塞在床鋪底下,信封內有舊版一千元紙鈔,還有人民幣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是被告供述發現七張千元紙鈔之經過核與證人劉清妹證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父親 陳華堂 係於九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查(詳原審卷二第三八頁)。堪認扣案之七張千元紙鈔確係被告整理父親遺物時所發現才取得持有。
⒊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發現裝有該七張千元紙鈔後,就
由伊母親帶回臺北,是伊母親要伊去問這七張千元紙鈔是否係舊版的千元大鈔,可不可以換鈔,伊母親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要伊拿這七張千元紙鈔去詢問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五頁反面至六七頁)。而與證人劉清妹於原審證述:發現裝有七張千元紙鈔的信封後,伊就將信封交給被告,叫他好好收起來,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伊不知道被告有去銀行詢問,被告當天也沒跟伊說他要去銀行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六七頁反面至六八頁反面)不符。然被告與證人劉清妹就該七張千元紙鈔取得持有的緣由,係被告自整理父親遺物而得之重要基本事實證述一致,則該七張千元紙鈔事後由何人保管,被告有無受其母親之託去銀行換鈔,均與被告取得持有之緣由無涉,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遽謂被告全部供述或證人劉清妹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
⒋據上,被告既因整理父親遺物才取得上開七張千元紙鈔的持
有,且係在持有之後才得以檢視該紙幣之真偽,則被告既非自始即知所取得之千元紙鈔係偽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⒈按刑法第二十五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八四號判例、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四號判例、二十一年非字第九七號判例)。次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參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向華南銀行保全人員詢問可不可以換
鈔,後來沒有換到等語(詳偵卷第八頁)。而證人即保全人員陳宏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係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的保全人員,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係伊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進銀行看見伊就拿出七張千元鈔票,問伊舊版可不可以換鈔,伊一看就是知道是假鈔,也沒有防偽線,就拿去出納那邊用驗鈔機驗鈔,證明是偽鈔,出納就報警處理。…如果一般民眾有拿鈔票給伊,伊會稍微看,如果沒有拿給伊,民眾就直接按燈號拿去櫃臺換等語(詳偵卷第一一頁,原審卷二第六八頁反面至六九頁反面)。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該七張千元偽鈔向銀行保全人員詢問換鈔事宜,但其並非以銀行保全人員為換鈔對象,依上揭判例,被告行為尚屬預備行使階段,自不得謂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又縱認為銀行保全可協助民眾換鈔,然旋為證人陳宏淵即時發現,未換鈔成功,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亦僅屬未遂階段。惟刑法並未對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行為態樣設有處罰預備或未遂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向銀行保全人員詢問是否可以換鈔之行為,自不得以刑罰相繩。
㈣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特別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即使認為被告已著手於行使,亦不應另論以詐欺罪,併予敘明。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