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仍未返家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暨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廖彥揚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曾與伊及原告一同居住,然被告於96年10月11日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437號履行同居事件家事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於96年9月7日入境,停留期限至97年
3月7日,迄今尚未離境,已在臺逾期停留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3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124650
0號函1紙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6年10月間無故離家,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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