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叁叁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包裝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人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
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
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
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本案被告查獲後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
,不為其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本案被告雖於96年4月間取得扣案之大麻1包,
然至96年7月30日始為警查獲,其行為時已在96年4月24
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