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6年12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與 黃連湘 間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號(
權利範圍30000分之1482)及其上342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
牌: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8之4號)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等二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
款,詎料渠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59
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詎料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6月8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另被告戊○○(即被告丁○○之姐妹
)而為脫產。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依土地及建物謄本
得知,被告於87年1月23日以原為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
擔保向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
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清償出賣人原銀行
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等二人
間之不動產移轉係為脫產而非『買賣』。
3、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與戊○○為姐妹關係,為二親
等血親,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等二人間應對已支
付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等二人間之買賣
應以贈與論。
4、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丁○○於移
轉登記時(即民國95年6月8日)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
金170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渠將僅有之
不動產移轉與另被告戊○○,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前開
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消費帳單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
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丁○○在移轉該財產予被告戊○○後已
無任何財產,亦有被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可證。本案不
動產其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該土地及房屋已經於87年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0000000元予大眾商業銀行,其僅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而未為抵押權人之變更,若雙方確係買賣獲有
價金,豈有不還債權人欠款之理?其是否確有買賣已有可疑
。再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本件被告二人為姐妹關係,抵押權設定均未變更
,而買賣獲有價金又未清償債權人之欠款,且被告二人又不
到庭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買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應屬
無償之贈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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