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信用額度,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
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
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
至93年9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92,281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189,293元自93年9月21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萬泰商銀業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
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
一覽表、債權讓與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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