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8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黑色背包壹個、短模型玩具手槍壹支、模型玩具長型榴彈槍
壹支、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短模型玩具手槍1支、模型玩具長型
榴彈槍1支、紅外線瞄準器1個為被告以之恐嚇被害人乙○
○所用,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顯供犯罪所用之物
,復經警於被告所有之車內查獲,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
,足見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之。至於模型玩具手槍1支、玩具手槍子彈9顆、子彈底
火16排,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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