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維斯康堤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32659元,嗣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2969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20之
16號15樓房屋即「維斯康堤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
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96年3月至96年12月之管
理費,共2969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住戶規約節影本1件、96年11
月17日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1件、96年11
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及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2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