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品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柒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89年12月21日
起,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27,303元。按
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1月5日繳付應繳金額900
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7,303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78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27,30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7,303元,已計未收利息478元,合計27,781元,暨其中27,
303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延滯利息,其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住院中自身難保,無力清償債務,故原告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為證,可信為真,被告主張其住院中自身難保無力
清償債務,即令屬實,亦非可免負契約責任之事實,是其所
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