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6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65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0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
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繳付,按日計息
,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6,3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又兩造於92年7月1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
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止,持上開信
用卡共積欠34,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本金(新臺幣)│利息│
├────────┼────────────────┤
│貳拾玖萬陸仟叁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肆拾柒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
│叁萬貳仟叁佰肆拾│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叁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