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9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9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5條,雙方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
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
同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利息自借貸日起4個月內享有年
利率0%之優惠自94年2月1日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每個月
為1期,共分5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於當月26日
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3
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80,749
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2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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