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遊覽車招呼站前,利用乙○○在上開招呼站內休息之機會,先行竊取乙○○置放在上開招呼站門前(非屬該招呼站之車站範圍)櫃檯上之鑰匙乙支,再持以竊得乙○○停放在上開招呼站門前之DP─6058號自用箱型車乙輛,供己日常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箱型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箱型車乙輛(業據乙○○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乙紙及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上開自用箱型車乙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行竊取上開鑰匙乙支,為其後竊得上開自用箱型車乙輛密接、不可分之先行部分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竊盜行為,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箱型車係他人之物,竟為供一己代步之用,即予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乙○○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