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8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賢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6年3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算10日,又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最遲應於同年3月13日上訴,卻遲至同年3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等情,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反面),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