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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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維 被告擎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恩杰 被告 許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許恩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許恩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許恩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恩杰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8條、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擎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擎踴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
1日邀同被告許恩杰、許恩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3%機動計算,並應按月計付本息還款。
被告擎踴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邀同被告許恩杰、許恩宗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各為930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各自105年4月6日起至105年10月6日止及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83%機動計算,並應按月計付本息還款。
㈢被告擎踴公司於104年10月1日邀同被告許恩杰、許恩宗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為4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並應按月計付本息還款。㈣詎被告擎踴公司未依約繳款,逾期多日,且其使用票據發生
退票情事,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債務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之規定,在6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㈤又被告許恩杰於104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向原告借款750萬元、21萬元,借款期間各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24年10月5日止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清償方式係各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按月攤還本息及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各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及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45%(目前為年息
1.74%)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許恩杰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3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4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3紙、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恩杰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1: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新臺幣)│(年息)│(民國)│原利率10%│原利率20%││││├────┬────┼─────┬─────┼────┬────┤││││起日│迄日│起日│迄日│起日│迄日│├──┼──────┼────┼────┼────┼─────┼─────┼────┼────┤│1│2,687,896元│2.92%│105.8.15│清償日│105.9.8│106.3.7│106.3.8│清償日│├──┼──────┼────┼────┼────┼─────┼─────┼────┼────┤│2│9,300,000元│2.92%│105.7.6│清償日│105.8.6│106.2.5│106.2.6│清償日│├──┼──────┼────┼────┼────┼─────┼─────┼────┼────┤│3│700,000元│2.92%│105.7.8│清償日│105.8.8│106.2.7│106.2.8│清償日│├──┼──────┼────┼────┼────┼─────┼─────┼────┼────┤│4│4,000,000元│1.94%│105.6.8│清償日│105.7.8│106.1.7│106.1.8│清償日│└──┴──────┴────┴────┴────┴─────┴─────┴────┴────┘附表2: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本金│利率(│利息計算期間├───────────┬─────────┤│號│(新臺幣)│年息)│(民國)│原利率10%│原利率20%││││├────┬────┼─────┬─────┼────┬────┤││││起日│迄日│起日│迄日│起日│迄日│├─┼──────┼───┼────┼────┼─────┼─────┼────┼────┤│1│750萬元│1.87%│105.7.6│清償日│105.8.5│106.2.4│106.2.5│清償日│├─┼──────┼───┼────┼────┼─────┼─────┼────┼────┤│2│185,989元│1.74%│105.8.5│清償日│105.9.5│106.3.4│106.3.5│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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