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誠於本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五三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信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即103年7月24日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信誠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3年4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受刑人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受案晤談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03年6月4日前僅至高雄第二監獄履行12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3年6月4日、103年7月2日約談受刑人,告誡應於103年7月24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受刑人均表示知道,會於期限內完成,詎至103年7月24日止,僅再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賸餘義務勞務24小時之情,有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3年6月4日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觀護輔導紀要及103年7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3年4月30日報到後至同年7月2日受告誡督促完成義務勞務時止,完成12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復於受告誡起至履行期滿日即103年7月24日為止,僅再履行
2小時義務勞務,且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以忙於工作為由,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受刑人曾經檢察官及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