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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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良前因搶奪、懲治盜匪條例、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1日。復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7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7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9月又1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2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3年3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0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部分)
(二)於103年1月2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
2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10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