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7行「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喝酒反應力減低,己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而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5C-5156號自小客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衡其本次係初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正常時為高,仍於民國98年4月3日午間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海龍珠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反應較為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丙○○駕車途經同市○○○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擦撞於容皙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自小客車右側前後扳金、右後輪及三角架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到場處理時,測試丙○○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酒精呼氣測試紀錄乙紙,(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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