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3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被 告 鍾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9,00
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嗣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