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7315元(
含消費款14萬133元、循環利息6792元、手續費390元),及
其中14萬0133元自87年1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