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傅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
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