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冉瑞頤
       冉瑞軒
       蔡博文
       張喬茵
       廖婉如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2月10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039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冉瑞頤、冉瑞軒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貳支、氣球伍個均沒入。
蔡博文、張喬茵、廖婉如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冉瑞頤、冉瑞軒部分:
一、被移送人冉瑞頤、冉瑞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麗星汽車旅館107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冉瑞頤、冉瑞軒於警詢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氣球6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冉瑞頤、冉瑞軒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冉瑞頤、冉瑞軒坦承吸食
笑氣之行為、吸食笑氣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暨衡其本次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
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支、氣球5個,係被移送人冉瑞頤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
貳、蔡博文、張喬茵、廖婉如部分: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博文、張喬茵、廖婉如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麗星汽車旅館107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
俗稱笑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
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蔡博文、張喬茵、廖婉如於警詢時均否認有
吸食笑氣之行為,互核與被移送人冉瑞頤、冉瑞軒所述相符
,且翻遍全卷,均查無被移送人蔡博文、張喬茵、廖婉如確
有吸食笑氣行為之證據,則移送機關認其等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自有不當,而均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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