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天生
被   告  吳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93年10月起
採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間至94年8月8日止,尚積
欠39萬9979元之借款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
卡查詢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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