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捷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 告 呂黃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呂黃志英於原告109年
1月20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08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
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