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53號
原 告 劉晉豫
被 告 維尼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0,400元,裁定已
於108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逾期仍未繳納,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