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孫東丞
被 告 鄭英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三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二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
定條款、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