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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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右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孫,係丁○○之子,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與聲明人甲○○係祖孫親屬關係,聲明人與丁○○係母子關係,被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有 鄭筑勻 、丁○○、 鄭伊雯 三人,於繼承開始後,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三五號審核結果:鄭筑勻、鄭伊雯二人均審核無訛,而准予備查,惟關於丁○○部分,則因拋棄繼承不合法,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有上開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三五號卷證可稽。是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丁○○(即聲明人甲○○之母),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即非當然繼承,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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