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依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未見悔悟,另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其朋友住處,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義天宮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參公克〕。復據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二五二三號〕,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參〔參見偵卷第一一頁、第二九頁、第三0頁〕,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零點參公克〕足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二六頁〕。〔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卷第二七頁〕。〔四〕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九號刑事裁定〔附偵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等足參,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重零點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