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佳昌實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臺北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U一七五三四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員警舉發我的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零時,但我當時並不在違規現場,而係去醫院探視病危的岳父,機車是停在台北市○○路臺北護理學院附設護理之家外面,警員既無舉證照片,則可能是黑夜誤判車牌,因此異議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可以確定車號,且可以確定車子是偉士牌,是一位騎士戴安全帽違規,當天有兩位員警值勤,我們兩人都有看到車號,當場把車號輸入電腦而查出車主等語;證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和丙○○同時有看到車牌,並互相確認,才由 謝記載 在舉發通知單上,(提示該機車照片)我可以確認是這台機車,騎車的是一位中年男子,當日取締是先看到偉士牌機車,他要轉彎,我就記下他的車號,確實是這種車型沒錯,因為這種車型比較老,市面上也比較少等語,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本件既經兩名員警看到車號互核無誤後才舉發,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士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應無誤看或誤載車牌號碼之可能,且本件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是異議人騎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在醫院探望病危之岳父,並稱有醫院護士可以作證,然經本院諭知異議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異議人均不願陳報,又該醫院僅出具書面,證明異議人當日係「凌晨一點多離開」,然並無法證明異議人何時抵達醫院,又中間有無暫時離開醫院等節,尚無法僅憑該書面記載,認定異議人不可能在凌晨十二時二十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之事實,其所辯尚難採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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