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監營字第裁四○-ABX九五九四九九、九五00、五九五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我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沒有騎乘機車,更沒有到過臺北市,而係在家帶小孩,不知為何收到罰單,因此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異議人雖否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分,騎乘車號000—九五九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有因紅燈迴轉,遇員警攔查而不停車,並騎上人行道離去之行為,然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開立紅單時,會在紅單上先寫下車子的車號及車子顏色,然後回到警局,用電腦查,如果顏色與車號相符,我們就會告發等語,又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該車確實係深綠色無誤,員警既同時記下車牌跟顏色,經查證確係異議人所有之光陽牌機車無誤,其應未看錯車牌,並有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八四七六00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空言並未違規云云,尚難採信,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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