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