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5樓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彈性計算,現為年息3.92%,被告應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違約,經原告執行被告所提供之擔保,被告尚欠2,806,11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分配表各1份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2,806,1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