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原 (原名 林聖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宏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宏原明知其所經營之○○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公司)並無參與投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鹽埕等8區65里監視系統移機案」之標案(以下稱「高雄市政府標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永治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宏原與不知情之 吳俊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3月4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0樓 吳聲松 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吳聲松佯稱○○公司欲投標上開標案,而邀集吳聲松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該案之押標金,致吳聲松陷於錯誤,於翌(5)日,在○○公司內,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3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予林宏原,林宏原取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向其不知之母親 邱春娥 ,借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30萬元款項。嗣林宏原與「王永治」取得前揭本行支票後,竟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王永治」於98年3月4日至同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得標通知函(無公印文或公務員職章)交予林宏原,由林宏原於98年3月16日持之交由不知情之吳俊慶向吳聲松訛稱上開標案已得標,告以吳聲松投資之30萬元押標金已轉作履約保證金,且可另分得該標案獲利總額300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其投資之利潤云云,並另於同年3月19日簽立總數為50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各5份作為擔保,藉此取信於吳聲松,足生損害於吳聲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工程標案相關事務之正確性。詎林宏原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並未遵期付款,經吳聲松多次催討,林宏原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吳聲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宏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更卷第21頁反面-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並未參與高雄市政府標案,而經由不知情之友吳俊慶向告訴人吳聲松詐得30萬元,且其委由不知之母親提示兌領上開本行支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還款給吳俊慶,應由吳俊慶還款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被告承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的監視系統,找我投資30萬元,說賺錢之後,我可以分紅,而且保證可以賺到錢,分紅是投資30萬元,可以分到20萬元,分4期給我,一期5萬元,被告還有交給我一張標得工程的證明書影本給我等語綦詳(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24頁、第79-80頁);且告訴人之會計 李玉英 在偵查中證稱:98年3月4日快下班時,被告之友人吳俊慶到我們公司,跟告訴人說他要標一個標案,要30萬元的押標金,98年3月5日,我老闆就自己去華南銀行開銀行的支票,由我轉交給吳俊慶,支票是被告簽收的,不是吳俊慶簽收的等語(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56-57頁);另被告之友人吳俊慶在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原先找我借錢,我再帶被告找告訴人借,關於投資的事情,都是被告跟告訴人談的,我沒有介入,一開始我是有在場,但之後我就離開了。告訴人開的支票也只是經過我的手之後,我交給了被告,也是被告拿去兌現的等語(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24頁、偵緝字第534號卷第37頁);又被告之母親邱春娥在偵查中證稱:本行支票背面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開的帳戶,票號QC0000000支票背書帳號字體是我寫的,是被告向我調錢(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72頁)等語無訛。應認確係被告透過不知情友人吳俊慶,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支票後,委由不知之母親邱春娥提示取款。
㈡另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以資取信之「98年3月16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函文,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資訊有限公司」未參與本局辦理「98年度鹽埕等8區65里監視系統移機案」之投標,另98年3月16日星期一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非本局所出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14日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910號卷第60-62頁)。
㈢此外,復有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9年10月29日上中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春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14日高市府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稱
之還款方式,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要與刑事責任無涉。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影印方式偽造未蓋印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表明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得標,以取信於告訴人,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王永治」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永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俊慶行使偽造公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單筆和解,然其僅能分期清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自98年3月間收取告訴人30萬元號至今逾4年,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仍認其友人吳俊慶亦應負擔責任,並無承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向告訴人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之財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繼續取信於告訴人,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所犯共同詐欺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